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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德寶廚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702500元的木製廚俱,用以施作在被告承攬位於新竹市○○路386 巷100 弄76號(麗緻天尊)的裝潢工程。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21萬元,尚欠492500元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以週轉困難為由要求分期付款,並簽發面額計50萬元之系爭本票10紙交付原告。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6000元(裁判費5400元,登報費6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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