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0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007號
- 原告
- 上德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向原告租賃車號0079-GG 號小客車乙輛,詎於租賃期間97年7 月5 日下午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警員來電詢問該車輛由何者租賃使用,並於當日晚間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因涉嫌竊盜乙案,警方攔截車輛盤查,被告抗拒駕車逃逸,車輛於晚間在淡水山區尋獲,但車輛已受損嚴重,被告則已棄車逃逸。因該車輛遭棄置於山區,車輛拖吊至保管場,計支出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元,車輛維修費用7 萬4870元(含被告未歸還汽車鑰匙重新製作費用),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每月以850 元計算18日共1 萬5300元,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9700元,以上合計共10萬2370元,因被告詎不返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三、經查,該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該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清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及發票、拖救簽認單5 張、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共為7 萬2870元(其中屬工資部分為3 萬8115元,零件為3 萬4755元)。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7 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97年7 月5 日為止,該車已實際使用2 年1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 萬1343元之後,應以1 萬3412元為限(即3 萬4755元-2萬1343元=1 萬3412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8115元及拖吊費2500元、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 萬5300元、重製車輛鑰匙2000元、積欠之租金9700元,共計8 萬102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 萬102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8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計算書: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34755 ×0.369 = 12825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 -00000) ×0.369 = 8092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 -00000 -8092)×0.369 ×1/12=426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2825 + 8092 + 426 = 21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