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41號原 告 甲○○ 被 告 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20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31萬5000元,票號為AB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詎於96年6 月4 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