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41號

原告
甲○○
被告
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20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31萬5000元,票號為AB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詎於96年6 月4 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