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7 月1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零陸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逸晟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69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兼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辯稱:
(一)伊與前夫鄭鴻銘於婚姻關係期間,各自上班工作,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曾參與被告逸晟公司之經營,係伊前夫鄭鴻銘擅自以伊為法代申設逸晟公司,且未經其同意偽刻被告逸晟公司大小章為印鑑,以被告逸晟公司之戶名,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並自行簽發支票對外交付使用,伊毫不知情,直至97年2 月間接獲地檢署刑事傳票,伊追問鄭鴻銘後,始發覺上情,鄭鴻銘並於97年3 月13日將印鑑用之大小章交還伊,實不應由伊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二)依原告所述,系爭3 張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絕大部分面額均作為清償鄭鴻銘個人向原告借款之用,縱認伊曾同意鄭鴻銘以伊名義擔任被告逸晟公司負責人,然鄭鴻銘所簽發系爭3 張支票,顯然逾越被告逸晟公司之營業範圍,此一無權代理行為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二人自無庸就系爭3張支票負票據責任。
(三)系爭3 張支票背書章亦為鄭鴻銘所蓋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伊無庸負背書人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逸晟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確實以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申請設立,且該公司解散後,亦向台北市政府陳報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二)系爭3 張支票乃訴外人鄭鴻銘交付原告,交付時被告乙○○均不在場,且其中絕大部分面額均作為清償鄭鴻銘個人向原告借款之用,原告未曾向被告乙○○求證是否授權鄭鴻銘發票或背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乙○○是否為被告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二)系爭3 張支票之發票是否由被告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表簽發?或經其授權他人代理簽發?(三)系爭3 張支票背面是否由被告乙○○本人背書?或經其授權他人背書?
(一)被告乙○○是否為被告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
1、被告乙○○為被告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26、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此外,被告乙○○為向台灣銀行士林分行,開立被告逸晟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2 月5 日,依據當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4 、5 條之規定(該辦法嗣於92年3 月4 日廢止,另於同日由財政部發布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本人親與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經辦員當面辦理對保手續,並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親自簽名,此有該分行97年5 月12日士林營字第09750003991 號覆函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65頁),並據證人即該分行現任經辦員蘇芳玉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114 、115 頁),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勘驗證人所提出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原本上二處「乙○○」簽名筆跡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與被告乙○○於97年6 月3 日當庭書寫20次「乙○○」之筆跡運筆轉折、氣韻神態,確實極為相似,應堪認定。被告乙○○既然親自為被告逸晟公司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益證其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2、至於證人鄭鴻銘固然證稱:「(法官問:被告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被告蔡為董事長,你擔任董事,是否知情?你與該公司何關係?)我知情,這家公司是我的,所有設立登記程序是我去辦的,被告蔡並不知道自己成為這家公司董事長,直到原告來告我,被告蔡才知情,我是拿被告蔡證件去辦公司設立登記及開立支票存款戶,我沒有徵求被告蔡的同意。」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99頁),惟本院衡諸鄭鴻銘與被告於69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二人於本件訴訟中之97年4 月9 日始行離婚,鄭鴻銘於離婚後仍會返回被告乙○○與女兒之住處同住,此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鄭鴻銘證述在卷在卷,並有鄭鴻銘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一家三口仍有密切往來之親誼,堪認本件訴訟勝敗與鄭鴻銘實有直接且密切之感情上利害關係,並有間接之財產上依賴關係,其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因認其所為此部分證言,倘無其他證據佐證,不得逕為採信。被告乙○○抗辯自己從未同意擔任被告逸晟公司負責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系爭3 張支票之發票是否由被告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表簽發?或經其授權代理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查系爭3 張支票上發票欄大小章之印文,與被告逸晟公司開立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鑑大小章印文相同,有支票、印鑑卡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佐證(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8~11 頁、66頁)。故被告逸晟公司辯稱:該公司印鑑大小章係遭鄭鴻銘盜蓋一節,應由被告逸晟公司自負舉證責任。
2、證人鄭鴻銘固然證稱:「(法官問:你經營被告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時,是否與被告蔡同住?關於公司營運情形被告蔡是否知情?)當時我們是夫妻還住在一起,但是我們各上各的班,被告蔡不知道公司經營情形。」、「我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陸續累積起來欠款達一千多萬元,所以簽發這三張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是原告指定要公司票,所以我在這三張支票上發票人欄及背書欄用印,::。」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00 頁)。惟查:被告乙○○為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開立被告逸晟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2 月5 日,親自與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經辦員當面辦理對保手續,並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親筆簽名,前已認定,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逸晟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留存印鑑大小章之存在及其形式,顯然知悉;再衡情被告乙○○自71年以來,歷任福華飯店、凱悅飯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協理、經理等職務,有應徵人員資料表1 件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111頁),具豐富之社會歷練與經驗,其身為被告逸晟公司負責人,於自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對於謹慎保管、使用公司票據印鑑大小章及所請領空白支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深,不可能自開戶後至97年2 月交還時為止,任由鄭鴻銘占有、使用印鑑大小章長達10年之久,均渾然不知。本院因認:縱使系爭3 張支票之發票大小章,為鄭鴻銘所蓋用,亦應認係被告乙○○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概括授權鄭鴻銘使用被告逸晟公司印鑑大小章,以簽發該公司票據之用,並非無權代理簽發。
3、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既然認定被告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概括授權鄭鴻銘代理簽發該公司票據,則被告逸晟公司辯稱:伊限制鄭鴻銘發票用途只能在被告逸晟公司營業範圍之內,及原告知悉鄭鴻銘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3張支票等事實,自應由被告逸晟公司舉證,被告逸晟公司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以逾越授權發票範圍限制對抗原告,。自屬無據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逸晟公司給付票款10,69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3 張支票背面是否由被告乙○○本人背書?或經其授權他人背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查系爭3 張支票背面「乙○○」之背書印文,與被告逸晟公司開立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鑑小章印文相同,有支票及印鑑卡影本可資佐證(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9 ~11頁、66頁)。故被告乙○○辯稱:伊個人印鑑小章係遭鄭鴻銘盜蓋一節,亦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3 張支票乃訴外人鄭鴻銘交付原告,交付時被告乙○○均不在場,支票屆期時,鄭鴻銘會要求不要軋票,另由鄭鴻銘或公司會計攜帶被告乙○○印鑑用小章至原告處,塗改延後發票日期,且被告逸晟公司均由鄭鴻銘負責對外營業,被告乙○○並未參與經營之事業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公司開幕時,被告乙○○也在場,我與鄭鴻銘、乙○○是二十多年朋友,曾經一同出遊,不過我確實沒見過乙○○參與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據我所知她另外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上班。票據是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或鄭鴻銘本人交付給我,貨款是89年積欠一再延後清償期累積下來的,至於欠款也是89年陸續欠我的,每次借款同時都會給我票據作為清償,有時票有兌現,有時票無法兌現,無法兌現時鄭鴻銘會要求換票延後清償期,系爭三張支票就是一再延後的最後三張。借款時也都是鄭鴻銘出面,我問過鄭,鄭表示他太太對於發票事情都知情,我沒有產生懷疑,因此沒有向乙○○本人問過,鄭鴻銘還拿出乙○○扣繳憑單給我看過,因此我相信乙○○有財力可以清償。」、「(法官問:匯河公司與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何人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二家公司都是由鄭經營,我沒有看過乙○○處理業務。從86年逸晟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幕之後,就開始使用系爭票據帳戶對外營業,乙○○不可能不知情或者沒有授權。」、「::。鄭每次拿票給我,我都會要求要有乙○○背書印文,我才願意收票,因為我覺得公司票不穩,鄭拿票來時,背書都已經用印完畢,::。」、「通常接近到期日,鄭會來電通知不要軋票,再由鄭或公司會計帶著乙○○小章來找我,延後到期日並塗改用印。」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逸晟公司員工詹為傑所為證言大致相符(卷內第45頁),應認為真正。從而,證人鄭鴻銘證稱:伊自行於系爭3 張支票背面蓋用被告乙○○印章背書,並非被告乙○○本人親自用印背書等語,應堪認定。
3、被告乙○○就系爭3 張支票背書係鄭鴻銘自行用印簽發之事實既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主張:鄭鴻銘係經被告乙○○之授權而為背書行為等語,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乙○○固然將被告逸晟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用大小章概括授權鄭鴻銘開票使用,由鄭鴻銘實際負責經營被告逸晟公司,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乙○○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曾授權鄭鴻銘使用被告逸晟公司印鑑用大小章簽發該公司支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同時以其個人名義,授權鄭鴻銘,以印鑑用小章蓋用於被告逸晟公司背面背書;何況,系爭3 張支票面額高達1,069 萬元,且原告自陳伊與被告乙○○為相識20多年之朋友,其明知被告乙○○從未在鄭鴻銘交付票據時同時在場,竟然未曾向被告乙○○求證是否授權鄭鴻銘背書之事實,實有可議之處。本院因認:被告乙○○對於系爭3 張支票「乙○○」之個人背書,乃鄭鴻銘擅自蓋用印鑑用小章所偽造一節,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授權鄭鴻銘以其個人名義背書,自不得訴請被告乙○○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票款10,69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逸晟公司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抗辯,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一 │臺灣銀行士│9,040,000 │AA0000000 │97年1 月30│97年2 月1 │ │ │林分行 │元 │ │日 │日 │ ├──┼─────┼─────┼─────┼─────┼─────┤ │二 │同上 │1,250,000 │AA0000000 │97年2 月12│97年2 月14│ │ │ │元 │ │日 │日 │ ├──┼─────┼─────┼─────┼─────┼─────┤ │三 │同上 │400,000元 │AA0000000 │97年2 月12│97年2 月14│ │ │ │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