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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
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甲○○於原告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四三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茂雄於民國96年11月6 日死亡,該公司並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迄未獲付款,實有訴請給付票款之必要,惟被告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茂雄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佐,應為真正,足見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本院衡量甲○○為陳茂雄之子,現擔任相對人廠長之職,明瞭相對人之業務往來情形,且當庭同意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等情,爰依上開條文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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