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 原告
- 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620,84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因被告對外債務繁多,原告不同意以二成一的比例和解,才會拖欠至今,希望能再給一些時間協調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其餘負債情形及兩造協調不成之原因如何,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0,845 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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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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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銀行社│AA0000000 │97年01月06日│ 1,575元 │
│ │子分行 │ │97年01月07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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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AA0000000 │97年01月06日│242,113元 │
│ │ │ │97年01月07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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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AA0000000 │97年02月06日│377,157元 │
│ │ │ │97年0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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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6,8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