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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原告
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620,84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因被告對外債務繁多,原告不同意以二成一的比例和解,才會拖欠至今,希望能再給一些時間協調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其餘負債情形及兩造協調不成之原因如何,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0,845 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永豐銀行社│AA0000000 │97年01月06日│  1,575元 │
│  │子分行    │          │97年01月07日│          │
│  │          │          │            │          │
│  │          │          │            │          │
├─┼─────┼─────┼──────┼─────┤
│2 │同上      │AA0000000 │97年01月06日│242,113元 │
│  │          │          │97年01月07日│          │
│  │          │          │            │          │
│  │          │          │            │          │
├─┼─────┼─────┼──────┼─────┤
│3 │同上      │AA0000000 │97年02月06日│377,157元 │
│  │          │          │97年02月12日│          │
│  │          │          │            │          │
│  │          │          │            │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6,8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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