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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四)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麥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0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零玖元捌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零捌元,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原告所有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19 號房屋左側施工搭建圍籬不當,致竊賊藉此便於躲藏於內,於96年11 月29 日晚撬開鐵窗侵入原告住宅竊取財物,於96年11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原告上班打開鐵門始發現遭竊,損失共計新台幣25萬元,分述如下:

1.新台幣:約8000元.

2.日幣: 約11000 元.--- 匯 率 (0.29)=新台幣3190元.上款為原告妻莊淑芳?91 年04月17日向陽信銀行兌換日幣100000元. 觀光所剩之款.( 附 件一陽信銀行水單影本)

3.美金:約1200元---匯率(39.9)=新台幣47880元上款為原告妻莊淑芳?97 年07月23日向永豐銀行兌換美金5000元觀光所剩之款 (附件二永豐銀行水單影本2 張)

4.人民幣:約8000元.---匯率(4.34)=新台幣34720元.因國內無兌換人民幣. 原告皆在境外兌換人民幣所以無水單. 另撿付原告多次進出大陸文件影本(如附件三.)5.金飾一批 (白金手鐲+ 鑽石項鍊墬子+ 翡翠戒指)價 值約新台幣160000元.( 如 附件四)上 列之金飾. 因購買時日久遠當時購買之發票,原告多日尋找都無所獲.

(二)原告土地相鄰被告之建築土地並無1 號鋼釘界椿,即原告與被告地界並無相連,被告指稱搭建鷹架及綠色圍籬皆係為區隔與原告處之界址所用,被告為不實錯誤之說法。

(三)被告係以有關房屋、土地為業,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在地界不清楚之下冒然於地上施工搭建高聳之鷹架,及將ㄩ型綠色圍籬緊靠原告之房屋、窗戶,施工當時又不理會原告請求勿將施工物緊臨原告房屋,被告之作為實為草率不負責。且被告將搭建之鷹架緊臨原告房屋相距約30公分處,而未作安全防護致竊賊輕易攀爬,又在原告窗戶前以ㄩ型綠色圍籬包圍窗戶,讓竊賊躲藏ㄩ型綠色圍籬中,在警局前毫無忌諱拿工具撬開窗戶,侵入原告房屋,竊取財物,致原告財產、精神遭受損失。為此,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全部賠償之責任。

(四)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報案三聯單、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照片7 幀等為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遭竊損失25萬元,並未盡舉證之責,所言全係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及數據,是難以令人信服。且原告亦主張其係遭竊賊所竊取其財物,其所遭受之損害和被告間並無關聯。

(二)被告搭建鷹架及綠色圍籬皆係為區隔與原告處所之界址所用。且被告搭蓋之樣品屋及廣告看板皆係合法設立,茲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證。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之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有鋼釘界樁為區隔,查1 號鋼釘界樁即為被告之土地與原告之土地界址之標示,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未於1 號鋼釘界樁上設有任何建物,足見被告並未擅越界址。

(三)原告庭呈換匯證明單以及金飾手繪圖樣等證物,以此等證物欲證其確於所稱之辦公處所遭竊數種貨幣暨金飾一批,誠令被告難以甘服。

⑴原告提呈之銀行水單影本,稱此為其妻為觀光用所兌換之外幣,又觀光所剩之款(日幣100,000 元、美金5,000元)即為本件遭竊款項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糾紛之始與被告聯繫、進行調解各項程序中,從未表明該等遭竊之外幣係以其妻名義兌換,被告更未聽聞該等遭竊外幣係用以觀光之剩款之說,又原告之妻縱有兌換外幣用以觀光之事,其該次兌換之外幣數額是否已用罄?觀光花費明細為何?所剩數額為何?被告就該等證物皆無從查知,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說明,是原告僅泛稱被告需負起其有日幣100,000 元、美金5,000 元遭竊之賠償責任,誠令被告難服。

⑵原告表示其置放於辦公室之數種貨幣,總額約為新台幣93,790元,此項金額已非小數,何以特地置放於原告之辦公室?核原告之稱言實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

⑶原告提呈之多次出入中國大陸證明,惟出入中國大陸與人民幣之數額間並無證物與待證事實成立之關係,是該證物實無從證明原告有人民幣8,000 元遭竊之事,自不待言。末查原告手繪之遭竊金飾一批圖樣,被告就該項證物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的證據能力皆予以否認,退萬步言之,縱有該批金飾之存在,被告又何以將其所稱價值新台幣16萬元之金飾置放於辦公處所?此亦與一般常理不符,是原告之稱尚難堪信。

(四)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決著有明文:「…被上訴人財物之損失是否與上訴人鷹架之搭設行為有一定之必然性,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搭建鷹架是否在一般經驗法則中「通常」會導致竊案之發生等情,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縱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失情況果有其事,然該等損失與被告搭蓋之鷹架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予以說明,是原告僅係空言泛稱被告因搭蓋鷹架等建物而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誠難令人信服。

(五)提出被證1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被證2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證3 :現場1 號鋼釘界樁噴漆示意照片等為證,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原告所有台北市○○○路○ 段219 號房屋(共三層)牆壁相鄰處,搭設與上開房屋相同高度之鷹架,另於原告房屋一樓後方窗戶外,搭設ㄩ型綠色鐵皮圍籬包圍窗戶,將該窗戶掩遮,鷹架與綠色鐵皮緊鄰,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籍。被告搭設在該窗戶外之鐵皮綠色圍籬與鷹架緊鄰,致竊賊得以利用鷹架攀躲於緊鄰之ㄩ型綠色鐵皮圍籬內地面上,外人不易查覺,竊嫌於96年11月29日晚將窗戶撬開進入行竊,經原告於翌日8 時30分許查覺後向警方報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警訊筆錄可籍。查被告所搭設之ㄩ型綠色鐵皮圍籬,經本院履勘結果,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其作用顯僅掩遮包圍原告一樓之窗戶,尚無其他作用可言,被告設置該鐵皮圍籬顯屬不當,,致竊嫌於夜間躲於其內撬開原告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財務,被告所為,核有過失,被告以搭設ㄩ型綠色鐵皮圍籬,以區隔與原告處所之界址之用等情資為抗辯,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搭設ㄩ型綠色鐵皮圍籬之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原告主張之損失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現款8000元部分:查原告在前開房屋經營代書事務所,依其業務性質,在辦公室放置8000元,此數額不多,尚屬合於常理,此部分尚應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日幣11000 元部分:查原告之妻莊淑芳於91年4 月1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買受日幣10萬元,匯率0.2690,折合新台幣26900 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份可籍,原告主張觀光剩餘日幣1100元,尚堪認為真實,惟原告未提出遭竊時之匯率證明,此部分本院認仍應以兌換時之匯率0.2690計算始屬合理,即折合新台幣為2959元。

(三)美金1200元部分:查原告之妻莊淑芳於96年7 月23日向永豐銀行買受美金5000元,匯率為32.85900,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份可憑,原告主張觀光剩餘美金1200元,應屬真實。惟原告未提出遭竊時之匯率證明,此部份本院認應以兌換時之匯率計算,始屬合理,即折合新台幣為39430.8 元。

(四)人民幣8000元部分:查原告多次進出大陸地區,有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香港中國旅行設簽發之旅行證可籍,原告主張因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在境外兌換人民幣使用,應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遭竊時,國內尚未准許人民幣之兌換,依原告之主張之匯率4.34 計算,折合新台幣為34720 元,尚屬真實,應予准許。

(五)金飾一批(白金手鐲、鑽石項鍊墜子、翡翠戒指)價值新台幣16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此部分未能提出金飾之種類、數量、各種金飾之重量等之證明,且原告於警訊時供稱金飾一批約新台幣10萬元,有警訊筆錄可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金飾一批約新台幣160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前後不一;再徵諸原告所有之房屋係作為代書事務所辦公室之用,非住家,原告將金飾一批放置辦公室,尚不符一般常理等情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85109.8元。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0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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