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三十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將台北縣淡水鎮○○街3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且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本院公證人公證。被告雖於立約當時即開立支票12張給原告,用以支付每月租金,惟該等支票,竟自第一張起均遭退票,為此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5 日內以現金付清所欠之租金,否則租約即為終止,而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卻置之不理,因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 日後因為債務不履行而終止,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自應將租賃物清空返還給原告,並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自96年12月20日起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退票支票、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聯、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2 人並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之損害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共305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8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