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胡淇銘
- 被告
- 汎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汎得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3萬6000元,經分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不獲兌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790元(裁判費3640元,登報費15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