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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鄭勤勇

原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指 定
法定代理人
行使職務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行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 日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1 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970101063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市區及行動電話、寬頻網路服務,經原告暢通通信服務,並按月寄帳單予被告繳費,詎被告竟欠繳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共1,998,153 元,經原告催繳,被告竟不予置理,爰依租用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電信費,及自97年6 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服務合約書、欠款總額帳單明細、欠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用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998,1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註:附表另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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