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廉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廉展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為TT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萬2540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被告廉展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原告。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2540元及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54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9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台北富邦銀│TT0000000 │95年8月31日 │382,540 元│ │ │行大同分行│ │95年8月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