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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春夏秋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大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璞國際有限公司、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民國97年年初,被告乙○○以被告大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璞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乙○○承諾於2 個月清償,並願支付1萬元利息。2 嗣原告依被告乙○○指示,於97年1 月10日將借款中之19萬元匯入被告大璞公司帳戶,另11萬元借款則匯入被告乙○○個人帳戶。被告乙○○並交付原告,發票人為大璞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2 月28日、97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6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作為30萬元借款之清償。詎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3 原告不請求被告乙○○原先同意支付的1 萬元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大璞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大璞公司、乙○○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原告請求金額原為31萬元,嗣減縮為30萬元,故裁判費為32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慶豐商業銀│CF0000000 │97年2月28日 │150,000元 │
│  │行板橋分行│          │97年2月29日 │          │
├─┼─────┼─────┼──────┼─────┤
│2 │同上      │CF0000000 │97年3月30日 │160,000元 │
│  │          │          │97年3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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