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 舜發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持有被告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簽發,被告舜發興有限公司、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被告甲○○○○○○以被告舜發興有限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調現交付,支票的背書人除被告舜發興有限公司外,尚有被告甲○○○○○○。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58000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658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1 │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96年05月31日│658,000 元││ │行大同分行│ │96年05月3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