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
- 被告
- 舜發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簽發,被告舜發興有限公司、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被告甲○○○○○○以被告舜發興有限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調現交付,支票的背書人除被告舜發興有限公司外,尚有被告甲○○○○○○。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58000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658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96年05月31日│658,000 元│ │ │行大同分行│ │96年05月3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