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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原告
華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7 月2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事項,服務期限自民國96年9 月9日起,至96年12月9 日止共3 月,被告應於次月五日前,按月依服務報價書之約定計費,另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明:「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約。」,茲因被告前一屆管委會所委任之訴外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於兩造簽約後,仍繼續留在被告社區服務,占用辦公空間、管理設施及財務文件,致原告無法順利履約,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應,仍無法獲得改善,原告遂於96年9 月16日提早通知被告,將自同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停止服務。惟系爭契約終止前之96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助理及環保服務費用總計124,925 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仍拒不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24,925 元,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一)原告自簽約後,遲未指派總幹事及秘書進駐,第一任總幹事幾天後到任,又於三天後離職,第二任總幹事約十天後才接任,至於秘書則僅於96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上班七日,原告未指派總幹事、秘書到任的天數,不能請求服務報酬。

(二)兩造簽約後,原告竟放任與被告無契約關係之嘉陽公司霸佔現場服務中心,有虧職守。

(三)嘉陽公司於96年9 月23日撤離被告社區時,帶走社區公共資產,原告保全人員未報警處理,又放任嘉陽公司人員在現場服務中心抽屜、櫥櫃貼上封條,有虧職守。

(四)96年9 月4 日、同年月13日被告第3 屆第1 、2 次會議紀錄,原告所指派之總幹事均未通知委員開會,亦未在場作會議紀錄,而由主委自行紀錄。

(五)原告服務期間,從未依主委指示催收管理費,亦未製作財務報表。

(六)原告服務期間,監視器遭住戶破壞,停車場淹水等意外事故頻傳,皆係怠忽職守、管理不當所致。基於上開理由,希望鈞院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減半等語。

四、茲就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9 月9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均依約派駐總幹事在被告社區值勤,另秘書(即助理)自嘉陽公司撤出後之96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亦依約派駐值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總幹事戊○○證稱:「(法官問:你於何時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我於96 年9月12日~10月15日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我就任之前有四天是另一位總幹事,當時同時有兩家保全公司在服務,為了避免被告浪費經費,原告徵求被告同意,並沒有立刻要求行政助理派駐,至於保全費用我們另案訴訟中,原告提出簽到紀錄是真正。」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7頁),核與原告提出原證七、八之員工簽到(退)簿及服務工作日誌影本相符(附於本院卷宗第55~99頁),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總幹事、秘書實際上班天數不符,並未舉證證實,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一屆管委會所委任之訴外人嘉陽公司,於兩造簽約後,仍繼續留在被告社區服務,占用辦公空間、管理設施及財務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25頁),應為真正。嘉陽公司既然早在兩造簽約之前,即已進駐被告社區,顯非原告於簽約後,始放任嘉陽公司霸佔現場服務中心。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依據。

(三)況且,原告陳稱:嘉陽公司於96年9 月23日撤離被告社區時,帶走社區公共資產,並於服務中心抽屜、櫥櫃貼上封條時,伊立刻向主委及何淑暖顧問報告,由何顧問報警處理,警方易到場製作筆錄,總幹事除協助製作筆錄外,並如實將經過情形記載於服務工作日誌,未有怠忽職守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該日工作日誌相符,應堪採信。衡情原告並非具有公權力之執法機關,對於被告與嘉陽公司間之民事糾葛,不可能以強制力制止,其採取上開措施存證,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96年9 月4 日被告第3 屆第1 次會議召開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為被告通知委員開會及製作會議紀錄之義務。至於同年9 月13日被告第3 屆第2 次會議之召開與紀錄,原告辯稱:因伊所指派之總幹事甫到任未久,且無委員名冊,致無法通知委員開會,但是當天確由總幹事戊○○負責會議紀錄及事後繕打整理工作,並非由主委紀錄等語,核與證人戊○○所為證言相符,並據提出原證11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應屬實在。至於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宗第36頁)上固然於「四、會議主席:甲○○」之後,另以手寫加註「(兼紀錄)」之字樣,然該份紀錄果係由主委自行紀錄、繕打,為何於繕打完成後,始另以手寫加註上開字樣,實有可疑之處。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進一步說明或舉證,因認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五)再查,被告自承:前一屆管委會委任嘉陽公司擔任社區服務及保全工作之後,並未終止合約,亦未移交財務文件給現任管委會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5頁),因此,原告辯稱:伊未接獲嘉陽公司移交財務文件,且嘉陽公司佔據服務中心,原告並未收到及支出任何款項,因此無法製作財務報表,直到嘉陽公司撤出後,伊即據實製作10月份財務報表等語,並提出原證15之10月份財務報表佐證,顯屬可採,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主委指示催收管理費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伊服務期間,主委未曾指示伊個別向住戶催收管理費,均由總幹事製作催收管理費書面公告,經主委用印後,張貼於公告欄,由住戶以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繳費等語,核與證人戊○○所為證言相符,並據原告提出原證13影本為證,應堪信實。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未依其指示催收管理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六)至於被告自陳監視器遭住戶破壞,及停車位淹水既均屬意外事故,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空言指稱原告怠忽職守,亦乏依據。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實原告有何違約之處,復未說明其主張將原告所請求服務費用減半之法律依據,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24,925 元,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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