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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2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源助
被告
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經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2189元(裁判費11989元,登報費2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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