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富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周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 被告
- 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整債權性質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不得列為優先重整債權,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被告依重整程序向原告申報對原告的新台幣(下同)485940元債權為優先重整債權,經法院裁定准將該債權列為優先重整債權。
⑵、被告主張之系爭485940元債權乃鑑價費用,全部發生在法院准予原告重整裁定前,為重整債權,非重整債務。又非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亦非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且經重整法院認定為重整債權,自非重整債務,
⑶、原告對重整法院將系爭485940元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為保障原告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提起本件確認重整債權性質訴訟。
⑷、為此,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485940元不得列為優先重整債權,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⑴、96年7 月3 日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鑑估台北市內湖區○○○路226 至228 號等土地及動產價格,96年11月6 日要求增加估價期間範圍,並曾預付費用,96年11月26日被告完成鑑估工作並交付報告,目前尚有鑑估費用485940元未給付。
⑵、法院是96年7 月11日選任楊省吾會計師為原告重整事件之檢查人,當時未將系爭485940元債權列為優先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法院於97年5 月15日裁定系爭485940元債權應列為優先債權。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限實體事項才可提起確認,即以申報債權存否有疑義才可提起,至於債權的性質乃法院依職權決定的程序事項,重整程序已予重整人抗告機會,不得再行爭執。原告並不否認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僅爭執債權性質,顯不符前開條文意旨而程序違法,起訴不合法。退步言,原告已於重整程序提出抗告爭執系爭債權性質,依一事不再理精神,不許再於本件訴訟爭執。
⑶、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之重整債務應不限於重整裁定後發生為限。原告於96年7 月委請被告鑑估標的前即向法院聲請重整,遽以委託時間認定該鑑定費用無優先權,有權利濫用之嫌。96年7 月間被告受託鑑價,96年11月6 日增加估價範圍,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完成鑑估工作交付報告,契約履行期間橫跨重整裁定前後,原告為進行重整委任被告鑑價,屬進行重整所必要之費用,為重整債務。
⑷、資產鑑定可謂公司重整之開始,本件重整程序確有資產鑑定之必要,該債權性質依公司法規定屬優先債權。
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有485940元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485940元債權發生在96年11月14日日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前,屬無擔保重債權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債權的性質乃程序事項,原告已依重整程序抗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可再在本件爭執;該485940元債權屬重整債務;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2、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按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事件係非訟事件,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於97年5 月15日將系爭485940元重整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之裁定,屬非訟程序之裁定,無實體上確定力,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問題。
⑵、所謂實體上之爭執,不限於權利義務本身存在與否,舉凡權利義務的性質、範圍等關於權利義務的內容均屬之。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485940元債權係無擔保重整債權,被告則主張該債權為重整債務,有優先權,乃關於權利性質的實體上之爭執,被告抗辯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之程序事項,不足採認。
⑶、系爭485940元債權為無擔保重整債權:1 所謂「重整債權」係指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對公司的債權,債權發生的原因在重整裁定之前,即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優先及擔保權之普通債權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2 公司法第312 條關於公司重整債務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重整程序中,與公司從事交易之相對人,其債權之實現不致因公司重整程序而受限制,進而影響其從事交易之意願,故賦予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權利。是所謂「重整債務」係指發生於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或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3 重整債權與重整債務乃是相對的概念,前者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後者則得不依重整程序而應隨時清償,且不受重整計畫拘束,得就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債權的性質,不可能既係重整債權,又係重整債務。4 系爭485940元債權,係原告於96年7 月3 日委託被告鑑價,96年11月6 日增加估價期間範圍,有卷附96年7 月3日委託書、96年7 月18日專案研究委託書、96年7 月18 日內部聯絡單、96年11月6 日專案研究委託書、96年11 月6日案件流程管制表在卷可稽,縱然屬實,被告此部分債權發生的時間,乃在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於96年11 月14日所為准予重整裁定之前,依上開意旨所示,屬於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5 再者,系爭485940元債權乃原告委託被告就資產鑑估應支付的費用,其成立在重整裁定之前,非重整債務已如前述,復未見該權利在法律上有何享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即非優先重整債權,亦非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之重整債權,純屬無優先及擔保權之普通債權,性質上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至為灼然。
⑷、至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節,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申報之485940元債權不得列入優先重整債權,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9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