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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鄭勤勇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9 月19日、票號CF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310,250 元,以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10,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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