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冠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9 月19日、票號CF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310,250 元,以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10,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