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弘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庚○○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 (下同)94 年1 月17日起,因第三人陳仁敬出示名片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並表示被告公司業已承包第三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桃園煉油廠福利分會貴賓餐廳之經營,被告公司為此經營之需,而向原告採購食品等貨物。經原告向桃園煉油廠福利分會之乙○○總幹事查證,獲悉桃園煉油廠確有與被告簽署合作經營合約之情事,且陳仁敬亦曾對外提出其於90年1 月1 日獲聘為被告公司之顧問,足見陳仁敬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因而於94年1 月17日起陸續受陳仁敬之指示,依被告採購之內容及數量分別送貨至桃園煉油廠員工貴賓餐廳,並由陳仁敬點收貨物無誤,自同年3 月起至11月止,前後共13次,原告經陳仁敬代理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4年1 月至8 月貨款獲得付款之金額共有新台幣 (下同)52 萬9299元。 ㈡次查,陳仁敬縱未獲被告授與代理權,惟陳仁敬既以其為被告公司的人員,甚至顧問之身分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陳仁敬並有代理被告公司而與桃園煉油廠福利分會簽署合作經營合約之行為,從而原告於94年11月間起,因被告累計積欠之貨款金額共30萬8871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㈢又,依原告作業之方式,原告送貨之時間,泰半係在半夜,故原告送貨至桃園煉油廠貴賓餐廳予被告公司後,未必均有簽收紀錄,過去之簽收紀錄以因日久而並未留存,無法提出為證。惟原告每月均將該月份所以貨款統一作成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請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陳仁敬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俟被告公司付款後,原告將請款單交予陳仁敬。被告公司未給付之94年9 月至11月貨款,即曾經原告提出請款單向陳仁敬請款,故均由陳仁敬再上簽署「陳」字認可,由此可見,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公司完畢無疑,否則陳仁敬即無可能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 ㈣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陳仁敬出示其為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片影本1 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桃園煉油廠福利分會貴賓餐廳合作經營合約影本1份 、被告聘請陳仁敬擔任顧問之聘書影本1 份、請款單影本3 份、95年1 月11日桃園府前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送貨訂貨資料--銷貨單、客戶收款紀錄報表影本1 份、原告公司94年1 月到八月份銷貨單影本49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戊○○、乙○○、甲○○及陳仁敬。從而原告於94年11月間起,因被告累計積欠之貨款金額共30萬8871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871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 (一)第三人陳仁敬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或有執行業務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訂貨,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一事於法無據。 (二)原告單憑陳仁敬於90年所提顧問聘書1 份,而認定陳仁敬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然而原告公司卻未向被告確認,該顧問聘書之真正及合法性,直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始知悉有第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被告聲明否認陳仁敬有被告公司之代理權限。 (三)另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出據之訂購單、簽收單及所開立之發票、足資請款之憑據,而單憑第三人陳仁敬片面之詞而交付貨款,僅能表示該買賣關係陳仁敬個人與原告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四)名片上之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無在被告公司兼職,對於原證二合約已經期滿 (當年9 月到11月)並 否認其為被告公司章,合約印鑑不符,且無簽訂該合約,聘書是90年的何時亦不知。銷貨單沒有被告公司簽字,只到8月 份,9-10份就沒有,且被告公司在桃園煉油廠並無生意往來。(五)按本件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書,亦無任何訂貨單,兩者從未往來,根本無系爭貨款任何交易之事實行為,此乃不爭部分至明。故按期迄今陳述,應僅就原告有無因原告所稱陳仁敬之一切行為而有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責論悉。 (六)次按被告否認系爭貨款之真正:原告所提事證不符交易常態,無法證明買賣之真正。且原告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因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對於抗辯之事實,自無庸舉證證明。 (七)本件並無代理權之授與或表件代理,原告所提之名片、經營合作契約書、顧問聘書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無從證明有代理權之授與;又原告自稱與陳仁敬之交易,並未告知被告,被告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所稱之交易,從未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交易對象,何來以被告為被代理之本人。且整個交易過程中,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款,而係向桃園煉油廠或陳仁敬請款可知本件並無表件代理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茲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二)原告提出訴外人陳仁敬之名片2 紙,其中1 紙記載:「鍵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仁敬,地址:桃園縣龜山鄉○○村○○路92號」;另1 紙記載:「台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空廚陳仁敬,地址:台北市○○區○○街88巷5 號1 樓」(原證1) ,該2 紙明片均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未能證明陳仁敬為被告公司員工。 (二)依原證2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桃園煉油廠福利分會貴賓餐廳合作經營契約之立合約人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即甲方)、被告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連帶保證人為鍵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非合約之當事人,有該合約書可籍,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 (三)依原證3 被告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聘書記載:「茲聘請陳仁敬先生為本公司顧問」,經核聘書上之被告公司章與被告上訴書所蓋之公司章相符,惟原告未能證明陳仁敬受聘顧問有無承接被告公司之業務。 (四)依原證4 請款單3 紙收單人為陳仁敬簽署,並無被告公司之記載。 (五)依原證5 之桃園府前(21)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認定被告公司授權陳仁敬向原告訂貨之催告付款通知,原告並未執有被告公司授權陳仁敬向原告訂貨之證明。(六)原證6 至13原告公司之銷貨單95件,除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小計外,僅記載客戶為桃園煉油廠,客戶非被告公司。 (七)原告97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原告公司客戶收款記錄表客戶名稱係桃園煉油廠,非被告公司。 (八)原告於97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訴外人陳仁敬陸續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獲得付款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29299元,惟原告卻未執有被告公司訂貨及付款之證明。 (九)綜上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尚難認訴外人陳仁敬係被告公司員工,或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陳仁敬向原告訂購貨品,且證人戊○○、乙○○、甲○○及陳仁敬履經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以訴外人陳仁敬非其公司僱用之員工,亦未授權陳仁敬向原告訂貨,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情,資為抗辯,應堪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088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旨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共計8275元(第一審:3310元、第二審:4965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