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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2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大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原件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8 號8 樓,有聲請書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可稽,參照上開規定,本件縱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所在地,亦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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