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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

聲請人
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旌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該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假扣押執行已撤回,今欲取回擔保物,乃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577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旌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旌恆公司)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1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有明定。2 本件相對人旌恆公司早於90年11月20日解散,迄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董事為丙○○、乙○○、甲○○3 人乙節,有旌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7年1 月24日函文內容可佐,依上開規定意旨旌恆公司於解散後,應以丙○○、乙○○、甲○○為清算人。故對公司送達之文書,自應以董事全體為代表人,並送達之。3 聲請人為催告旌恆公司行使權利,雖以丙○○為旌恆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旌恆公司的登記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1 段35號12樓送達存證信函,而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然該存證信函未見對旌恆公司之另2 位法定代理人即乙○○、甲○○為送達,且對旌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位於台北市○○區○○路20巷1 號6 樓之16送達部分,已據處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代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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