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訴字第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被告
- 佳盛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六一號房屋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伊原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339 號經營中藥材買賣,於偶然機會中發現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1299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大同區○○○路361 號房屋1 、2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出售廣告,因該地點與原告前開承租店面地點相近,老客戶不致於流失,加上都在迪化街中藥商圈,同時考量原承租店面經營之成本後,原告遂向前手丙○○買下系爭建物欲自營生意,並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丙○○前曾就系爭建物與被告甲○○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依法繼受成為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二、嗣因原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3 、5 款,對於被告甲○○有下列各項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權,爰請鈞院任擇一訴訟標的,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一)被告甲○○於原告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且從未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原告遂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並經鈞院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甲○○給付原告自92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1月8 日止之欠租共715,233 元,前案審理長達1 年4 月期間,即屬合理之催告期間,該判決於94年12月8 日確定後逾7 個月,被告甲○○仍未支付欠租,姑且不論丙○○並未將押租金轉交給伊,縱使扣除被告甲○○交付丙○○之押租金100,000 元,被告甲○○積欠租金總額,亦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未曾表示拒絕受領租金,故原告在95年8 月2 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向被告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於翌日(3 日)收受後,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於95年8 月3 日終止,至於被告甲○○於租約終止後,始單方面按月匯款給原告,並不影響租約終止之效果。被告甲○○於租約合法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民法第767 條及第45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盛公司)未經丙○○及原告同意,逕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建物使用,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佳盛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二)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即為經營藥材行,惟因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所有另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408 巷3 號房屋位於小巷內,無法作為營業場所,致原告前一承租店面(台北市○○○路339 號)之出租人不願續租時,原告只得另行以月租65,000元並負擔出租人之租賃所得稅之代價,承租台北市○○○路341 號1 樓現有店面暫供營業使用,然而,經營生意之地點不宜經常變動,承租店面終非長久之計,而原告於負擔上開租金外,還要背負系爭建物貸款債務,經濟壓力甚為沈重,實有收回供原告自己營業之必要。前案判決當時,原告所經營之正豐參茸藥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由伊及其他股東合資設立,經前案判決認定非僅供原告自己營業使用,而與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要件不符。前案判決後,正豐公司其他股東出資均轉讓由原告承受,現出資股東僅有原告一人,故原告於95年8 月2 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向被告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於翌日(3 日)收受後,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於95年8 月3 日終止,被告甲○○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民法第767 條及第45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佳盛公司未經丙○○及原告同意,逕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建物使用,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佳盛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三)被告甲○○未經原告前手丙○○與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借與被告佳盛公司使用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甲○○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故原告在95年8 月2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向被告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於翌日(3 日)收受後,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於95年8 月3 日終止,被告甲○○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5 款、民法第767 條及第45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佳盛公司未經丙○○及原告同意,逕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建物使用,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佳盛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則辯稱: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聲明及法律關係均相同,屬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本件與前案判決非同一事件,原告就前案判決判斷過之下列重要爭點,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一)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法官提出正豐公司其餘股東陳慧萍、陳素珠、劉錦秋、劉宗波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各股東均係借名而已,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未為法官採信,而不准許原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收回營業。原告仍於本件主張正豐公司係原告獨資經營,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且正豐公司與原告個人乃不同之權利主體,雖原告為正豐公司之唯一股東,然正豐公司與原告顯非同一人格,仍與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收回供自己營業使用要件不符。
(二)被告甲○○與丙○○所簽租約第8 條固然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由他人使用。惟被告甲○○自30年前向丙○○承租系爭建物後,先提供訴外人同盛公司使用,其後出借予佳盛公司經營,自始均為丙○○同意,並為原告所知悉,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第5 款之情事,況且,原告此項主張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應准許。
二、此外,原告於95年8 月2 日所寄發原證五存證信函,未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甲○○支付租金,自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終止租約,而前案起訴狀及前案判決內容,亦均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給付欠租」之意思通知,自不生催告效力;且被告甲○○屢至原告處給付租金,均遭原告拒收,被告甲○○乃依民法第235 條後段,於95年2 月15日,以被證四通知原告可提前1 日通知被告甲○○,隨時恭候領取租金,被告甲○○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嗣被告甲○○於95年8 月3 日收受原證五存證信函後之95年8 月18日,清償原告1,634,000 元,並自95年8 月起至今,均按月給付43,000元,顯無欠租達2 個月以上之終止事由;何況,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乃原告應赴系爭建物內收取之往取債務,原告未於95年8 月2日寄發原證五存證信函前向被告收取租金,只構成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甲○○無庸負欠租責任。
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基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原則係針對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 號判例、同院86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先位主張伊與被告甲○○間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備位主張縱使法院認定伊與被告甲○○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因伊需將系爭建物收回經營業務,爰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1款、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前案判決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收回房屋乃供自己與其他股東共同經營之事業使用,不符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收回自住之要件,駁回原告上開先、備位主張及聲明,此經本院調取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三)原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5年3 月間,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再本於此一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依據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參照前揭說明,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又查,原告於前案未曾主張基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5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且土地法第100 條第5 款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承租人違反租約,終止租賃契約而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前案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訴訟標的,為本於收回自住,終止租約而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者據以請求之權利並不相同,原告基此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關於原告追加民法第455 條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否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僅基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嗣原告於更審前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被告甲○○部分依租賃關係請求。」(詳見本院95年士簡字第1484號卷宗第62頁),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後,原告於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追加民法第455 條之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三)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得收回系爭房屋之事實,自起訴時即為本件主要爭點,原告追加民法第455 條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不影響上開主要爭點之認定,並可延續利用原有訴訟資料,避免歧異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原告追加之訴併為審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北市○○區○○段3 小段521 地號、522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丙○○所買受,並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原承租臺北市大同區○○○路339號房屋,設立正豐參茸藥有限公司,經營中藥材買賣,上開租賃房屋與系爭建物均坐落於迪化街中藥商圈,嗣上開租賃房屋經屋主收回後,原告改承租臺北市大同區○○○路341 號房屋,作為經營中藥材買賣之營業場所,除每月應負租金65,000元,並應負擔出租人之租賃所得稅。至於原告另所有臺北市大同區○○○路408 巷3 號房屋,坐落於如本院發回更審前卷宗第45頁照片所示巷內。
(三)被告甲○○與訴外人丙○○前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6 月20日起至87年6 月2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甲○○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雙方間自87年6 月2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承受訴外人丙○○與被告甲○○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金額為4 萬3 千元。
(四)被告佳盛公司以系爭建物門牌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後變更為訴外人乙○,嗣再變更為被告甲○○。
(五)原告於95年8 月2 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甲○○於95年8 月3 日收受。
(六)被告自前案判決後之95年8 月18日,匯款1,634,000 元給原告,清償以往累欠之租金,並自95年8 月起迄今,按月匯款43,000元給原告。
(七)前案判決於94年12月8日確定(參見本院卷宗第105頁)。
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一)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即系爭租金債務是否經合意約定為往取債務)?
(二)原告以原證五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前,是否已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甲○○給付欠租?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抗辯:伊與丙○○約定租金清償地在租賃物所在地(即系爭建物),故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屬往取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固據提出87年1 月至91年6 月存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現場營業帳冊影本為據(詳見二審卷宗第110 ~140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然原告否認上開營業帳冊上之簽名為丙○○,並辯稱:縱認上開帳冊內簽字確為丙○○所簽,亦無法證明丙○○簽字之地點在系爭建物內,不足證明租金之清償地經合意為租賃物所在地,且被告於收受原證五存證信函時,未曾抗辯應由原告前往收取租金,反而自當月起,逕將欠租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系爭租金債務顯非往取債務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本件既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且無其他法律或習慣可循,參照上開條文,倘兩造並未另有合意,原則上應屬赴償債務,而非往取債務。是被告甲○○辯稱伊與丙○○就租金之清償地合意約定在系爭建物(即往取債務),此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甲○○先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甲○○辯稱:87年1 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之租金,均由丙○○或其父親親自至系爭建物內收取現金或租金支票等語,固據證人即被告甲○○媳婦乙○證述在卷(詳見二審卷宗第143 頁),然本院衡諸乙○為被告甲○○之媳婦,乙○夫妻與被告甲○○共同在系爭建物內經營餅乾糖果之買賣,並賴此維持全家生計,此為乙○所自承(詳見本院卷宗第162 頁),堪認本件訴訟勝敗與乙○實有直接且密切之財產上與感情上利害關係,其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因認其所為證言,倘無其他證據佐證,尚不得逕為採信。況且,縱認證人乙○證言屬實,充其量亦僅足以推論被告甲○○與丙○○「於上開期間內」,默示合意以系爭建物為租金債務清償地而已;至於自90年12月起之租金,因丙○○皆以電話要求被告甲○○,改以郵寄租金支票方式付租,因此,迄92年6 月19日為止,丙○○未曾再至系爭建物內收取分文租金,此有上證16、17在卷可佐,亦難認雙方自90年12月之後,仍有往取債務之合意;再者,衡以證人乙○證稱:「(法官問:為何90年12月之後改以郵寄票據方式付租?)當時丙○○只告訴我他住很遠,請我改以郵寄票據方式付租,原本是要求我一次多交付幾個月租金票據,後來則是要求我寄交整年度租金票據。」、「(法官問:丙○○要求你改以郵寄票據方式付租時,有無告知何時要再回復自行到店內領取租金現款?)丙○○只有到店內收租金時,會到現場來,而且幾乎都是20日當天來收,事前沒有另外通知,如果要求我郵寄租金票據,都是以電話聯絡,不會到現場,因此我都是聽丙○○電話告知,他要求我寄幾個月份租金票據,我就照他的吩咐郵寄,禁止背書也是他的吩咐,丙○○要求我郵寄租金票據之後,並沒有告知我日後所有租金支付方式,我就是等他的通知。」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61 頁)。顯見丙○○與被告甲○○間,就90年12月20日此後之租金債務,已有終止繼續依循往取債務之模式收取租金之合意,改由被告甲○○按月將租金支票寄交丙○○個人收取之方式清償租金債務,且其後,渠二人亦未曾再度重新合意以系爭建物為清償地,故於原告依法繼受丙○○之出租人地位時,自應繼續由被告甲○○按月將租金支票寄交原告個人收取,被告甲○○辯稱原告所繼受之租賃契約,仍以系爭建物為租金之清償地,實非有據。從而,被告甲○○於95年2 月15日以被證四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系爭建物領取租金,自不生提出清償之效力。
(二)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苟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已起訴請求支付租金,如起訴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縱起訴書未定有返還期限,或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經查,原告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後,被告甲○○雖曾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張美玉、閻張碧玉,面額各43,000元之支票2 張交付原告,作為支付92年6 、7 月份租金,遭原告退回拒絕受領,被告甲○○遂於同年9 月5日以原告、張美玉、閻張碧玉為提存物共同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租金,惟依債務本旨,被告甲○○本應按月向原告個人給付系爭建物租金43,000元,其前揭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與提存,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等事實,乃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有前案判決2 件在卷可佐(參見原證四)。嗣原告於93年9 月27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2年6 月21日起,迄93年11月8 日止之租金(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起訴狀繕本並於93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甲○○(詳見前案1 審卷宗第5 、30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雖原告之催告並未定有期限,然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94年12月8 日起(被告甲○○依系爭租約應給付租金之對象及金額業已明確),截至被告甲○○95年8 月3 日收受原告以原證五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已逾7 月以上,參照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堪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因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95年8 月3 日終止,於法有據。
三、原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於95年8 月3 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甲○○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甲○○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占有之連鎖性已中斷,被告佳盛公司自不得再以其與被告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即所有權人),被告佳盛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亦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佳盛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其基於土地法第100 第3 款、第767 條、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既經全部准許,原告另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2,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