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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鍾信行

原告
乙○○
被告
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1 巷1-1 號,有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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