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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告
數位壹零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9 月8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96年1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經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自97年1 月起未依約於每月10日按時給付薪資,並自97年11月起,薪資分文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份欠薪30,000元。

(二)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原證二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97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時,即生終止效力,原告服務年資為1 年11月又8 日,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28,750元【30,000X1/2X (1 +11/12) =28,750】。

(三)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中代為扣繳勞保費用261 元,卻自97年2 月間起,未依法令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勞保費,致原告於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遭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只得再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其個人應負擔之20%保險費2,400 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免除繳納已自原告薪資扣繳2,4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重複繳納2,4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400 元。

(四)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以原告實際月薪資總額30,000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14級,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月投保薪資僅20,100元,造成原告離職後,每月本得請領18,180之失業補助(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 元X60%=18,180),實際上僅能按月領取12,060元,每月短少6,120 元,因原告最長得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總計原告受損金額為36,720元,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6,720元。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乃雇主應負之義務,不得轉嫁由勞工負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10個月,以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百分之六之名目,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1,206 元(且未提繳至原告個人專戶內,詳如後述),因而受有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2,060元(1,206X10=12,060)。

(六)被告自97年3 月間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共計9 月又5日未提繳分文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以原告實際薪資30,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7級,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818元(30,300X6%=1,818) ,上開期間總計未提繳金額為16,655元【1,818X(9 +5/31)=16,655】;此外,被告自96年1 月9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總計應提繳總金額應為24,983元【1,818X(13+23/31) =24,983】,惟被告此期間每月實際僅提繳1,206 元,均未足額提繳,上開期間總計僅提繳16,562元,尚欠繳8,421 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未提繳金額及未繳足之差額共25,076元。綜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薪資收據勞工保險局覆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無爭執,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5,006 元(30,000+28,750+2,400 +36,720+12,060+25,076=135,00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用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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