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4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497號
- 原告
- 黃 忠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禾登櫥具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7月間,向原告購買廚房用具等物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8,474元,有銷貨單為證,嗣因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鎗銘公司)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前開貨款請求權應屬破產財團,原告於98年3 月1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494 號存證信函催促清償,經催繳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並提出銷貨憑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便以存證信函回覆主張,並未收到鎗銘公司任何明細表(銷貨憑單),因當年鎗銘公司無預期宣布倒閉,並無向本公司請款,連帳單也沒有寄來,且當年鎗銘公司的貨品中,有些有瑕疵的部分,之前均已告知,但並未獲得改善前,即予倒閉云云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確有買賣行為,且已收受原告所出售之貨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另被告雖以原告所售之貨品中部分有瑕疵等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8,4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