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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

返還滯納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

原告
深海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滯納金,竟要求老百姓繳納百分之百,實已侵犯到百姓的合法權益,惟被告身為公權力機關,卻不去評估是否適合執行,竟同意執行不合法的勞工保險條例,已屬濫權瀆職,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 萬1608元,以賠償原告所受精神及信用之損失等語。因原告之請求,係屬國家賠償訴訟,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簡字第658 號)移送本院。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未依上引國家賠償法規定,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提起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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