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6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660號
- 原告
-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委託原告標購鈞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之房屋全棟,並依上揭契約第14條第1 款「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另收取方式依第6 條後段約定應於「拍定」同時支付百分之70,於房屋「點交」時支付百分之30的服務費。查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21日「拍定」前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28日完成點交程序,將不動產點交予被告。惟被告僅於97年4 月11日支付原告77,000元,餘款33,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云。並提出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及民事陳報狀、聲請調解書等影本1 紙為證。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依契約第9 條約定,契稅及地政規費代書、設定費及貸款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這些規費共計51,294元,而依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一款約定,本案服務費用為110,000 元,依第9 條約定之費用共51,294元,但被告僅給付4 萬元。上開二項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61,294 元,但被告僅給付117,000 元,尚欠新台幣33,000元。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依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1,294元,惟僅給付原告40,000元,另約定之本案服務費用為110,000 元,惟僅給付原告77,000元,二項合共117,000 元(294 元之零頭,原告同意免收)之事實,均自認屬實,惟否認尚欠原告33,000元之服務費用,所辯略以:契約內原第6 條約定服務報酬:「雙方議定服務費為拍定價格的5%,若實收服務費不足新台幣150,000 元時,以150,000 元計收,甲方應於拍定同時支付70% 的服務費,另於房屋點交時支付30% 的服務費。」之約定,其中5%及以150,000 元計收等字均已刪除,故所有之費用之總金額為110,000 元,是包括第9 條之費用,及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款約定之應付費用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判斷:依兩造所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中5%及以150,000 計收等字均已刪除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故該條約定未刪除部分,尚屬有效;又該條服務費用之金額刪除後,另於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議定本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故兩造關於服務費用金額堪認為110,000 元,而被告該費用僅給付7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項服務費用尚餘33,000元,被告未給付,應堪認定;另同契約第9 條約定:契稅及地政規費代書、設定費及貸款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該部分之規費共51,294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項費用契約既明定由被告負擔,被告將之混入其應給付原告之110,000 元之服務費用中,核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上述契約之服務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