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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佳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1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274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北山電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資交付。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40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該支票乃無記名票據,與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針對記名票據之規定有別,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4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9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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