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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信昱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信昱商行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就前項被告信昱商行不足清償之額,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信昱商行及被告甲○○連帶負擔,被告信昱商行不足清償之額,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其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信昱商行、甲○○(原名:王代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原名:王代臻)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5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對於其與被告丙○○合夥之信昱商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信昱商行自93年4 月16日起簽立如附表所示借據4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還款方式及利率各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然上述借款自96年1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本金26萬8144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

㈡又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信昱商行已無存在及不動產,其餘動產等生財器具則不知有無,但顯然已不足清償上開借款,其各合夥人甲○○及丙○○,依法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一、被告信昱商行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8144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丙○○就前項被告信昱商行不足清償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丙○○抗辯:原告應該向被告甲○○請求,因為借款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是為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商業登記抄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丙○○所辯伊不清楚甲○○經營信昱商行及借款之事云云,尚難解免其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補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昱商行、甲○○連帶給付,並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就信昱商行不足清償部分,與被告甲○○連帶負其責任,求為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3070元(裁判費2870元,登報費2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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