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 原告
- 睫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宏律師
- 被告
- 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7 月24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同意授權原告代理販賣潔顏油250CC 、50CC、潤膚水250CC 、50CC事宜,雙方簽訂委任書及網頁販賣承諾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各1 件,約定原告得以網頁代理販賣之方式,販售給一般消費者(不限區域),及以實體通路販賣方式,販售給台北縣、台北市地區的美髮院、美容護膚中心,且不得將產品供應給藥局、皮膚科醫院、超商、百貨業及直銷業者,代理期限從96年2 月10日起,至98年2 月10日止,原告並依合約第12條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作為保證金之用。今系爭合約期限屆滿,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可供抵銷,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立即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交付保證金20萬元,以及系爭合約期限於98年2 月10日屆滿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因為被告一次委託廠商生產單項產品之原料、包材都有最基本訂購量,每次不能低於5,000 瓶,而原告是總代理,獨占銷售系爭4 項產品,亦即除原告外,被告不得再將系爭4 項產品銷售給他人,被告為求能回收所投入之最低生產成本,因此於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原告至合約期限屆滿為止,購買上開單項產品數量累計未達5,000 瓶時,即應負擔各該單項產品之包裝資材、開發費18萬元,因原告於系爭合約屆滿時,購買上開4 項產品數量均未達5,000 瓶,依約總計應給付被告72萬元,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保證金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保證金債務即不存在等語。
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至合約期限屆滿為止,伊購買上開4 項產品數量均未達5000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伊應負擔產品包材、開發費之要件,限於伊曾要求變更包裝材,或合約期間內中途中止委託合約之情形,且訂約前,被告曾對伊口頭說明,上開約定給付要件不包括合約期限屆滿之情形,今系爭合約乃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依約自無庸給付包材、開發費,被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等語。經查:
(一)按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應乙方(即原告)之要求,提供J.M.(JMEST) 系列商品(潔顏油250CC 、50CC、潤膚水250CC 、50CC四項產品)肆項產品供應,在乙方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P 時,因乙方要求變更包裝材或本委託約中止時,每一單品項產品包裝資材,開發費壹拾捌萬元整由乙方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依上開約定之文義,當原告(即乙方)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瓶,且有要求變更包裝材,或者中止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原告始需針對該項產品負擔包裝資材、開發費18萬元。至於被告單純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屆滿時,訂貨未達5,000瓶之情形,顯然不在上開約定範圍內。
(二)倘如被告辯稱:因為被告委託廠商生產單項產品之原料、包材都有最基本訂購量,不能低於5,000 瓶,而原告是獨賣代理商,被告為求回收所投入之最低生產成本,始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為真,則被告應直接明文約定:兩造合作契約關係終了時(無論中途停止或期滿終止,亦無論被告是否要求變更包材),凡原告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 瓶,均應負擔該項產品包材開發費18萬元,即足以達成該約款目的,根本無需贅列其他要件;再衡諸被告自承:系爭契約書乃伊自行打字製作(詳見本院卷宗第32頁),且其所繕打之第9 條第4 項約款內容,顯然不僅考量被告購買單項產品是否訂貨達5,000 瓶,同時顧慮被告有無變更包裝材,或者中止系爭合約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始罰以違約金,因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非簽約時該條款之完整約定目的。
(三)何況,原告否認在實體通路販賣管道方面,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獨占銷售,被告不得自行銷售給他人,且依系爭合約書面約定,亦未見限制被告不得以實體通路管道,自行銷售系爭4 項商品之規定,反而於第3 條第1 、2 項,嚴格限制原告在實體通路銷售之區域及對象,因認被告主張原告為獨占販賣代理商之事實,並無實據,已難認為真實,被告仍以此為由,進一步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為系爭4 項商品所支出全數最低生產成本,更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並無變更包裝材,或者中途中止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僅單純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有4 項產品均未訂貨達5,000 瓶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上開情節顯與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處罰違約金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據該條項主張對原告有72萬元債權存在。
四、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從主張與本件保證金債務相抵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自歸還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