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亦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9 月8 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350,02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25 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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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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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98年4月8日 │350,025元 │
│ │行營業部 │ │98年4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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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