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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正明上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原名:陳智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丙○○(原名:陳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正明上光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解散,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正明上光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原名:陳智明)、丙○○(原名:陳黃秀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 月3 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人正明上光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50 萬元,立有借據可稽。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詎料被告正明上光有限公司除攤還本金136萬2680元及利息繳至96年6 月9 日外,尚欠本金13萬7320元及自96年6 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所簽約定書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自應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約定書3 份、借據2 份、一銀基準利率表、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640元(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2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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