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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鄭勤勇

  • 當事人
    羚楷貿易有限公司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原   告 羚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55,000 元、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96年7 月31日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5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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