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5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零八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四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萬零八百二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400820元,票號AY0000000 號,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經由第三人兆虹玩具有限公司 (下稱兆虹公司)背 書,作為兆虹公司向原告借款還款票據,詎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查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兆虹玩具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未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前 開債權讓與行為縱生效力,被告亦得以其與原讓與人即兆虹玩具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據民法第299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兆虹玩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給第三人兆虹公司,再由第三人兆虹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用以支付還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中被告既係發票人,自應依據系爭支票上之文義負責,合先敘明。又票據轉讓,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僅需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即可。因此本件中第三人兆虹公司轉讓系爭支票給原告,僅需背書及交付系爭票據即可合法轉讓,不需通知被告。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讓與未通知被告,不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主張以其和第三人兆虹公司間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 本件中,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兆虹公司間之債務主張抵銷,其抗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仍應依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就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00,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