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慶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3 月3 日,票據號碼為DE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800 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被告乙○○持向原告借錢,退票後被告乙○○曾清償交付原告5萬元。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800 元,及自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8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410元(原告原請求金額為450800元,嗣減縮為400800元,故裁判費為441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