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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原告
丙○○
被告
鼎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營業所非皆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若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本件乃因票據涉訟,依同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台北市中山區○○○路609號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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