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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99號

原告
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被告
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票號AE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850 元,以淡水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經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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