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凱瑞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二人原均受僱於被告,民國98年1 月間被告無預警歇業,要求原告丙○○主動離職,資遺原告乙○○,未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兩造曾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目前不知去向,分別積欠原告二人款項如下:1 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自97年5 月19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專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8000 元,被告積欠原告丙○○97年12月1日至98年1 月9 日計1月又4日的工資31733元。2 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97年4 月1 日起受僱在被告公司擔任資深專員,月薪32000 元,被告於98年1 月7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為原因對原告乙○○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乙○○97年12月1 日至98年1 月7 日的薪資計39467 元,並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3333 元、10天預告工資10667 元,計請求金額為63466 元。
2、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733 元,應給付原告乙○○63466元。
三、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員工離職證明書、調薪通知單、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卡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告積欠97年12月1 日至98年1 月9 日計1月又4 日工資31733 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丙○○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733 元,於法有據。
2、原告乙○○部分:1 薪資39467元: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97年12月1 日至98年1 月7 日計39467 元薪資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乙○○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467元,洵屬有據。2 資遣費13333元:A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B 原告自97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20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8年1 月7 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 元,工作年資為9 月又7 日。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3333 元(32000 ÷2 ×10/1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333 元,應可准許。3 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A 僱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10日;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B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基法規定的期間預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預告期間工資為10667 元(32000 ×10/30 =1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733 元,應給付原告乙○○63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