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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被告
盈荷名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任職7 年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3000 元,工作內是洽談百貨公司專櫃。2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同一地址設立二家公司名稱,一為被告公司,另一名稱為台灣盈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盈德公司)。薪資的撥款是以台灣盈德公司名義撥款,但實際上原告勞健保都是在被告公司投保,原告應該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而當時員工和公司協調時,也是被告公司出面。3 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8 月至97年9 月15日期間的薪資,以每月46988元計算,合計欠款70482元。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0482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投保資料,有原告自91年10月28日起投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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