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琴
- 被告
- 盈荷名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任職7 年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3000 元,工作內是洽談百貨公司專櫃。2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同一地址設立二家公司名稱,一為被告公司,另一名稱為台灣盈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盈德公司)。薪資的撥款是以台灣盈德公司名義撥款,但實際上原告勞健保都是在被告公司投保,原告應該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而當時員工和公司協調時,也是被告公司出面。3 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8 月至97年9 月15日期間的薪資,以每月46988元計算,合計欠款70482元。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0482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投保資料,有原告自91年10月28日起投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