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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勞小字第1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勞小字第17號

原告
乙○○
被告
勁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1年12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於98年1 月19日當天上班時被告直接以傳真方式到店面,表示因營業虧損業務緊縮資遣原告。91年1 月份的薪資新台幣(下同)30,343元、2 月份17,889元、資遣費139,040 元都有給我,因原告97年度有做完,當初被告公司說明書保證年薪有13個月,但公司只給我12個月,所以97年的第13個月31,000元未給付。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提出異議狀辯稱:本公司於應徵乙○○小姐(即原告)時,並未簽訂或提出任何有關乙○○小姐所說13個月保障年薪的協定或書面文件,僅於面試時告知本公司新進同仁滿三個月後享有年終獎金一個月(未滿一年依到職月比例發放),因此原告在本公司任職時的年終獎金發放日是在過年前3至5天內發放,並非按月等比例撥入薪資帳戶,而本公司的年終獎金是年度公司結算有獲利,未(為)體恤員工年度工作的辛勞而予以發放,並非原告所認定之保障年薪。去年全球金海嘯的衝擊下,本公司營運急速萎縮,不得不降低營運開支以求生存,因此公司去年將原有的三家直營門市關掉一家,並將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結清年資發放資遣費予以資遣,本公司皆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另被告於本院曾辯稱:我們公司自89年以來,公司每年第13個月都是以年終獎金作為第13個月薪資,我們在去年4 月4 日有公告第13個月年終獎金無法發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出具之說明書影本為證,其中說明書第四點:「因營業虧損之故,公司無法發放原承諾之第十三個月薪資,尚祈見諒。」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約定年薪應發放13個月之事實,應堪信實。至於被告所為上開答辯,第13個月薪資是以年度公司結算有獲利,為體恤員工年度工作的辛勞而予以發放之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減發第13個月薪資之主張,原告並未同意,該公司既依法資遣原告,縱因營業虧損之事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亦不得作為毀諾拒絕發放原承諾之第13個月薪資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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