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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己○○
原告
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盈荷名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零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等均係受僱於被告,被告為了方便與百貨公司業者簽約設立銷貨點,在同一公司地址申設2 個公司名稱,一為被告公司,一為台灣盈德興業有限公司,習慣上被告給付薪資都是以台灣盈德公司帳戶匯款,但名稱台灣盈德公司沒有申設勞健保。

2、因被告無預警歇業,分別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如下:1 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被告積欠原告甲○○民國97年1 月、6 月、8 月、9 月的薪資,計新台幣(下同)113906元 。2 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83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4 萬元,另有職務加給12000 元。被告積欠原告丙○○97年8 月到97年9 月15日的薪資計78000元。3 原告戊○○部分:原告戊○○受僱於被告在台中廣三SOGO百貨公司專櫃工作,時間有十二、三年了。約定當日業績1 萬元以下,日薪保障1 千元,業績1 萬元以上,日薪以百分之10計算,每日並補助伙食費100 元。被告積欠原告戊○○97年8 月1日到97年9 月15日的薪資計70125元。4 原告己○○部分:原告己○○受僱於被告在台中德安百貨公司專櫃工作,是臨時櫃。約定當日業績1 萬元以下,日薪保障1 千元,業績1 萬元以上,日薪以百分之10計算,每日並補助伙食費100 元。被告積欠原告己○○97年7 月1 日到97年7 月10日的薪資計11000 元({1000+100 }×10=11000) 。5 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受僱於被告在台茂購物中心專櫃工作,約定當日業績1 萬元以下,日薪保障1 千元,業績1 萬元以上,日薪以百分之10計算,每日並補助伙食費100 元。被告積欠原告乙○○97年7 月到97年9 月薪資,扣除原告乙○○向被告預支的9 千元,計欠99625元。

3、為此,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員工薪資表、打卡單、點名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積欠薪資計算表、銷貨憑單、特賣活動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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