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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告
台灣日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自民國96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外牆組裝業務,約定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7年8 月起,赴竹南科學園區負責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輝光電公司)建物外牆組裝工作。2 97年8 月起被告開始遲延並短發薪資,至97年10月20日無預警停工。原告在97年8 月出勤2 日、97年9 月出勤24日、97年10月出勤15日,97年8 月加班20小時、97年9 月加班40小時、97年10月加班20小時,計出勤41日的薪資,加班80小時的加班費,被告均未給付。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108640元(其中薪資為2000×41=82000 元、加班費為2000÷8×1.33=333,333×80=26640)。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8640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李志豐於98年8 月13日到院證述「原告有在竹南科學園區的達輝光電公司做外牆組裝工作,是我同事,薪水跟我一樣,一日2000 元 ,原告是8 月到工地,薪水本來是隔月10日會拿到,但被告一直拖延。大概知道原告加班情形,但時數多少不清楚」等語詳明,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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