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965號原 告 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30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興建的海揚社區大樓D5棟21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辦理產權登記作業時,因原告作業上不察系爭房屋契稅費用新台幣(下同)72864 元已於97年9 月1 日代被告繳納完畢,又於同年月10日重複繳納,經稅捐處通知退還,因契稅規費繳納義務人為被告,退還稅款對象亦為被告,原告遂陪同被告前往淡水鎮公所辦理溢繳退稅程序。該筆已繳納契稅規費為原告為被告代墊的款項,被告收受後應返還原告,詎被告卻遲不歸還。 2、對於被告所稱:玻璃景觀台鐵皮頂木作5000元、浴室修繕期間的水電費由原告負擔400 元、交屋前的水費312 元、電費731 元,合計6443元,原告同意扣除,其餘不同意被告扣款主張。 3、被告所稱系爭房屋浴室門和門框破損部分,係交屋後發生,與原告無關,原告交給被告是完整的空屋,被告後來有裝潢,由被告提出的照片之一,可以看到土堆,比較像交屋前照片,其他照片看不出時間,另一張只是門框與牆的接縫處,示是門框破損;系爭房屋的石英磚,被告已經退工退料,石英磚是被告自己買的,原告還免費幫被告施工;景觀窗位置與約定位置相符,是照原設計施作,被告在交屋前就提過,兩造簽訂協議書原告貼補被告2萬元。 4、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的瑕疵,多為不實,且以瑕疵問題主張抵銷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款項,因瑕疵修繕義務與金錢債務給付種類不同,不符抵銷要件。退萬步言,被告主張的窗框位置不符、石英磚色差等問題,均係交屋前即提出,原告不僅在多處工程免費為被告施作,並補助2 萬元給被告,被告承諾不再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不應再提出請求或主張。 5、被告應返還原告72864 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的6443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6421 元,及自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原告確實多代墊72864 元的稅款,這筆錢退還給被告,被告是應該還原告。但是: 1 交屋前的水費312元、電費731元是被告代為支付。 2 系爭房屋的玻璃景觀台鐵皮頂木作是被告做的,原告曾同意支付,花費5000元。 3 98年4 月原告修浴室修了1 個月,水任意流5、6小時,該月份的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的400元。 2、在原告同意扣除上開的312 元、731 元、5000元、400 元後,另外: 1 被告向原告購買的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交屋,被告發現浴室門和門框是破損,估價修復要花費5800元,主浴室門破損被告在98年6 月發現就通知原告,原告在98年7 月有派人來拍照。 2 被告向同社區住戶購買的石英磚,有16片顏色不同,該石英磚是同社區住戶不要地磚,被告再跟該住戶購買的。 3 系爭房屋屋內景觀窗位置與當時購買的位置不同,且景觀玻璃原約定是完整3 大片帷幕,結果變成很多小片玻璃,阻礙景觀。這部分在未交屋前就一直告訴原告,原告說先交屋再說。 4 被告不是不付錢,是希望兩造就門損、地磚、景觀窗的爭執,可以扣錢。 3、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原告溢為代墊稅款後淡水鎮公所退還給被告的72864 元,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稅繳款書、存摺往來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在原告同意扣除交屋水費312 元、電費731 元、補貼浴室修繕期間水電費400 元、玻璃景觀台鐵皮頂木作費用5000元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421 元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的系爭房屋有瑕疵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3、經查: ⑴、關於浴室門、門框破損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浴室門、門框破損瑕疵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而且: 1 查物之瑕疵必須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者,出賣人始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見民法第354 條規定甚明。本件由被告提出的門或門框照片,並不足以認定該破損情節係原告於97年12月間交屋當時即已存在。 2 再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乃民法第356條明定。縱交屋時 確有浴室門、門框破損,依浴室門、門框在系爭房屋顯而益見的位置及外觀,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或不能即知之狀態,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交屋時既已處於被告得為檢查狀態之下,被告於98年6 月始通知原告,顯然怠為通知,而果如被告表示在98年6 月始發現破損,被告亦有違反從速檢查義務,依上開意旨,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之原告就此部分,不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3 況且,兩造於97年12月8 日交屋後之97年12月19日曾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爭議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補貼被告2 萬元,被告不得再為房屋瑕疵為主張,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被告於協議後,再為主張,當無理由。 ⑵、關於系爭房屋內怎石英磚有16片顏色不同部分: 系爭房屋屋內鋪設的石英磚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兩造就石英磚部分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以石英磚中有16片顏色不同為由對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當無依據。 ⑶、關於系爭房屋屋內景觀窗位置與景觀窗玻璃大小問題: 1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景觀窗位置及景觀窗玻璃大小與原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 2 另屋內景觀窗問題,被告自承在未交屋前就告訴原告,原告說先交屋再說,則如前所述,被告既於97年12月8 日交屋後之97年12月19日已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爭議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補貼被告2 萬元,被告不得再為房屋瑕疵為主張,被告於協議後再為主張,自不足取。 4、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瑕疵抵銷抗辯,均不足採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21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