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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鍾信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111 巷24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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