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111 巷24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