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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105號

清償罰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105號

原告
山水天地HJ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罰款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付67,500元,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至94年12月欠繳5 個月停車費,違反社區規約,連續2 個月欠繳停車費,即取消門前停車之規定,於95年1 月6 日決議取消被告門前停車,然被告無視住戶規約存在,仍舊停放路邊,經警衛勸阻均置之不理,形同路霸,原告只好依93年11月19日住戶大會決議,以違規停車每日(次)新台幣(下同)500 元,一個月累計10日(次)以上者,以15000 元計算之。

㈡社區每住戶均備有車位,被告將自有車庫外租予非本社區住戶(車號:5C-8601 ),自有車輛停放門前,侵占了第2車位約三分之一,使第2 車位承租者出入困難,後來就無住戶敢租。影響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及孩童活動空間,又以各種理由拒繳門前停車費,無視社區住戶大眾權益。

㈢被告房子右側圍籬外兩個停車位(編1 號、2 號),社區管理委員會原本就規劃的公有停車位。公有停車位在開社區住戶大會時有需要的住戶公開抽籤,一個車位繳二千元。後來被告將原本的自家車庫門廢掉,將車庫門移向右側,並將車子停放右側門口,(佔用社區公有1 號停車位)委員會斟酌實際情況,只好將公有1 號停車位取消,給與被告停車並列為門前停車,依社區規約:門前停車費每月只收壹仟元。委員會屈就現實給予人性化的處理,然被告門前停車拒繳停車費(88年10月至92年4 月),後來委員會不得已向法院聲請支付獲勝訴,被告才願意繳交。

㈣被告向縣政府陳情廢止停車位,委員會也遵照縣政府來函,自95年3 月份起廢止此停車位。被告明知委員會已依縣府來函在95年3 月廢止車位,被告還在95年10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違規停車。且等到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95年1 月至3 月之違規停車費,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96年6 月26日駁回判決確定才未再違規停車。

㈤被告自95年10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9 個月合計135000元,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希望本案能較圓滿解決,特於98年1 月18日召開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告違規停車費提請全體住戶討論表決:同意給予減半收取通過,也就是每月7500元,9 個月合計67500 元。爰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67500 元。並提出存證信函、93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會議記錄各1 份為證。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社區長年來多由丁○○擔任主委及會議召集人,然郭主委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明顯違法,故於93年1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謂『…違規停車於自家門口…』之決議,應屬無效。管委會在29號被告自宅門口前劃停車格租予其他特定住戶使用,與被告之停車位置重疊。但私劃停車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不合建築法規定。被告自85年起要求管委會塗銷停車格,管委會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不得已於94、95年間向縣府提出檢舉,經縣府二度糾正才塗銷停車格。但該處仍屬88年6 月16日決議自宅前可停車之處,故被告停車於該處,並未違反93年11月19日決議,更何況該決議無效。管委會辯稱巷道已禁止停車,然其他使用自宅門口停車之住戶(26、47號)於被告受罰期間仍以每月1000元持續使用,其中尚包括同樣被縣府要求塗銷的3 號停車格。管委會卻惟獨對被告以妨害交通為由持續開罰。嗣管委會改稱相對人不繳交停車費所以開罰,事實上是管委會拒收,以強化其處罰之正當性。

㈡原告聲稱因被告更改車庫出入口因而妨礙社區停車,是被告違規導致長年糾紛。然被告於更改車庫出入口前,曾詢問淡水鎮公所建管課,其回覆一、只要不損主體建築,車庫出入口可自由改動;二、社區○巷道不得任意劃設停車格,須依法申請變更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塗銷停車格,以回復巷道原功能並尊重被告居家環境之權益,行止均合法,卻遭長期違法的原告科以罰款。由社區收支表A 可證明原告對相對人開罰期間,其他同樣使用自宅門前停車的住戶仍繼續使用,唯獨被告受罰。由社區收支表B 可證明,即使被告迫於原告高額罰金,不再停車期間,其他住戶亦繼續使用,原告聲稱歸約一體適用,完全不符事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丁○○係社區住戶不爭執,是被告抗辯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丁○○擔任主委及會議召集人93年1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謂『…違規停車於自家門口…』之決議,應屬無效部分,應無理由。又被告另抗辯,其從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住戶多有事後補簽名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239 、240 地號土地係建商所有而提供給社區住○○○道路使用,屬社區公共設施一部分不爭執。再者.該決議內容為「違規停車1 次處罰500 元,10次處罰5000元,每月超過10天以上罰15000 元」,乃為維持社區住○○○道路淨空,維護社區居住品質及公眾安全,而就社區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更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決議係針對社區內凡違規停放車輛者一體適用,更難認係專為損害被告權利而設。又被告就系爭期間未依社區約定停車既不爭執,且表示將車停放在那裡是為了表示抗議,當屬違規停車無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無待聲請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違規停車者給予給付罰款之處罰,具類似違約金性質,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依職權酌減之。如前所述,被告違規停車固屬事實,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逾期未繳納門前停車費而遭取消門前停車位在先,繼之造成違規停車事實,原告可能獲得的利益似僅原應繳納之停車費用,並斟酌被告故意一再違規之客觀事實、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對於符合規定之門前停車者係每月收取1 千元停車費及原告已取消所有門前停車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每月7500 元 之類似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 千元,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被告在95年10月1日至96年6 月30日止計9 個月期間違規停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罰款5 萬4 千元(即6000×9 =54000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10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罰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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