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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駁回上訴裁定,於99年4 月15日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抗告人於99年3 月18日對本院第一審於99年2 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732元並命補繳上訴費1500元之裁定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7 月2日以99年度小抗字第2 號裁定抗告駁回(裁定事由欄日期誤載為99年3月18日,應係99年2月11日)。

二、雖然抗告人於99年7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陳明,其抗告係對於99年3 月18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查:本院99年2 月11日之裁定,係同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當地派出所,抗告人於3 月9 日領取,嗣於99年3 月18日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足證抗告人前述抗告係對於本院2 月11日所為裁定而提起。至於本院99年3 月18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係於同年3 月23日始寄存管區派出所,抗告人係同年4月7 日領取,並於99年4 月15日再提抗告,且依其聲明、事實並理由,顯係對於99年3 月18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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