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3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26號
- 原告
- 捷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8年1月31日、98年2月28日,票據號碼為AB0000000、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000 元、10104 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2 紙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嬰兒用品等貨品交付,扣除退貨金額13858元,尚欠50246元。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6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6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