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5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541號
- 原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契約,雙方約定於97年10月6 日、7 日、13日、14日、17日、27日、31日、11月3日、4 日、7 日分別在原告之出版品「爽報」為被告刊登廣告,廣告費用共新台幣35,000元,原告依約刊登廣告後,迄今尚餘尾款新台幣30,000元未付,屢向被告催討約定之廣告費,均未獲置理。查,原告既依約刊登廣告,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約定廣告費之義務;爰依雙方之刊登廣告契約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廣告委刊單、廣告報樣、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廣告費,及自民國98年3 月10日(本件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