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6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法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6377DW號自小客貨車乙輛。2 因被告自97年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的買賣價款,福灣公司遂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的不動產。強制執行期間之97年10月31日原告依契約對福灣公司清償被告原應給付福灣公司的款項81679元。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書、福灣公司97年10月31日函、匯款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47196 號福灣公司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可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後,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福灣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清償限度內,移轉與原告,被告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