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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

原告
香港商北歐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告
湋鈦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萬零柒拾伍元肆角,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許可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6 日與原告達成貨物運送協議,由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至土耳其伊斯坦堡,被告則應按原告提供之報價給付運費。兩造達成上開運送協議後,原告依約分別於96年6 月1 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11日完成被告指示貨物之裝載運送,並簽發空運提單予被告後,分別將運費港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9611.90元、2萬463.50元及1萬1263.80元,合計4萬1339.20元(折合新台幣17萬6105元)之請款單寄送予被告,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語。為此,依兩造間之運送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4萬1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先後達成3 次運送協議經過如下:

⒈首先於96年5 月31日達成運送協議,由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至土耳其,被告應依約定給付港幣9611.9元予原告:

⑴查本件96年5 月31日運送協議之締結過程,乃被告公司代理人Anny先與原告公司代理人Sharon Wang 電話聯繫後,由Sharon Wang 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公司空運專用之空白訂艙單(booking Form)及裝船通知書(SHIPPER'SINSTRUCTION TO ARRANGE FORSHIPMENT OF GOODS BYAIRFREIGHT) 予被告公司,再由Anny於96年5 月29日傳真以被告(英文名稱為PC-CASA INTERNATIONAL CORP.)為託運人 (Shipper),並在右下方「託運人聲明(SHIPPER'SDECLRATION)」欄,蓋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印章(For andon behalf of PC CASA INT'L CORP〔意即:為且代表湋鈦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裝船通知書予原告,請原告針對將被告公司之貨物「B-POWERSTICK (充電器)」1200件(PCS),由中國深圳運送至土耳其乙事進行報價。

⑵原告公司代理人Sharon Wang 於接到上開裝船通知書後,隨即於96年5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郵寄原告公司之運送價目表予被告公司代理人Anny,Anny即於96年5 月31日回信予原告公司,承諾由原告公司運送上開貨物,被告並願依原告提供之價目表付款,且附上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Jary Ho)簽名,載明由中國運送至土耳其之Invoice(發票)乙份,兩造因而成立運送契約。

⑶為此,原告即依據上開被告96年5 月29日裝船通知書之指示,完成被告貨物「B-POWERSTICK(充電器)」1200件(PCS) 之 裝載運送,並簽發空運提單(Air Waybill) 予被告。而依上開空運提單左上角「Shipper's Name andAddress」欄位之記載,託運人即為被告公司,益明兩造間確已成立運送協議。

⑷從而,原告既已依據兩造間之96年5 月31日運送協議運送被告公司之上開貨物至土耳其,依據兩造間運送協議及民法第622 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運費港幣9611 .9 元予原告。

⒉兩造次於96年6 月15日達成運送協議,由原告為被告運送被告公司貨物至土耳其,被告應依約定給付港幣2 萬463.5 元予原告:

⑴查96年6 月15日運送協議之締結過程,乃兩造循96年5 月31日合作模式,由被告公司代理人Anny於96年6 月14日傳真蓋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印章之裝船通知書予原告後,請原告針對將被告公司之貨物「B-POWERSTICK (充電器) 」2800件(PCS) ,由中國深圳運送至土耳其乙事進行報價,惟因此份96年6月20日託運單所記載之託運人與前次96年5月29日託運單之託運人不同,原告公司代理人SharonWang 於接到96年6月20日之託運單後,立即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代理人Anny,請其確認本次託運人以及運費由誰支付等,並寄送訂艙單予原告。

⑵嗣被告公司之代理人Anny於接獲原告公司代理人SharonWang之詢問後,即於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改後之訂艙單予原告,確認本次2800件 (PCS)之貨物「B-POWERSTICK(充電器)」不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稱出貨,改以Langears公司作為託運人,但仍由被告按原告提供之價目表負擔運送費用,兩造因而成立運送協議。

⑶為此,原告公司即據上開裝船通知書完成被告指示之貨物「B-POWERSTICK( 充電器) 」2800件(PCS) 之裝載運送,簽發空運提單(Air Waybill) 予被告,並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改以Langears公司為託運人,由此履約過程,益明兩造間業已成立運送協議。

⑷從而,原告既已依據兩造間之96年6 月15日運送協議運送被告公司之上開貨物至土耳其,依據兩造間運送協議及民法第622 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運費港幣2 萬463.5元予原告。

⒊兩造復於96年7 月6 日達成運送協議,由原告為被告運送被告公司貨物至土耳其,被告應依約定給付港幣1 萬1263.8元予原告:

⑴查本件96年7 月6 日運送協議之締結過程,乃兩造經過上開96年5 月31日及96年6 月15日之合作後,被告公司代理人Anny於96年7 月6 日傳真蓋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印章之裝船通知書予原告,請原告就為被告將「B-POWERSTICK (充電器)」1500件 (PCS),由中國深圳運送至土耳其乙事進行報價,並同樣以Langears公司名稱出貨,受貨人同上開96年5月31日及96年6月15日運送協議,均為土耳其公司EKSA公司,但仍由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價目表負擔運送費用,兩造因而成立運送協議。

⑵為此,原告公司即據上開裝船通知書完成被告指示之貨物「B-POWERSTICK(充電器)」1500件 (PCS)之裝載運送,簽發空運提單 (Air Waybill)予被告,並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改以Langears公司為託運人,由此履約過程,益明兩造間業已成立運送協議。

⑶從而,原告既已依據兩造間之96年7 月6 日運送協議,運送被告公司之上開貨物至土耳其,依據兩造間運送協議及民法第622 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運費港幣1 萬1263.8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自被告處收受運送物後,簽發系爭提單(即原證3 、4 、5 ,於本件運送關係中又稱「分提單」),乃民法第625 條第1 項規定,要無疑義。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提單為原告臨訟製作之文書云云,顯不足採;蓋系爭提單如為原告臨訟製作,原告理應將原證4 、5 之託運人同樣記載為被告公司以取信法院,要無刻意將託運人記載為Langears公司之理。至於,原告為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義務,將被告交付之運送物與其他託運人交付之運送物,一併交付予航空公司運送,而與航空公司成立另一運送契約。航空公司基此填發之提單(於本件運送關係中又稱「主提單」),即被告所謂「航空公司原始之提單」。該主提單既係航空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所填發,其上記載之運送人及託運人當然分別為航空公司及原告,而無記載被告名義之必要。惟由航空公司96年6 月1 日所填發予原告之主提單右下角編號「000-00000000」,與原告96年6 月1 日填發予被告之分提單右下角編號相同,即可知兩者間具有對應關聯性,同年6 月25日及7 月11日之主提單亦有如上所示之關聯性。且96年7 月11日之主提單之貨物品質數量欄記載與同年月之分提單記載相同,足證其具有對應關聯性。況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有無給付運費之義務?此與原告及航空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毫無關聯,況被告已自承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物均已送達,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謂「航空公司原始之提單」云云,要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⒉被告辨稱託運單上署名之Anny非其員工或代理人,故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稽:

⑴經查Bluegears 公司之發票上載有乙○○先生之英文簽名,乙○○先生顯為有權代表Bluegears 公司之人,又同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Anny縱依被告所辯為上開美國客戶Bluegears 公司之人員云云,惟Anny既為乙○○先生聘僱之員工,即得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之授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

⑵且查被告自承美國客戶向被告訂購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物後,再將該等貨物轉售予土耳其客戶,該等貨物均已送交該美國客戶之土耳其客戶,被告已收到美國客戶之貨款,被告公司顯然係依系爭運送契約將運送物交付與原告,由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為運送。若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被告豈有率將金額高達數萬美元之貨物交付予素無往來之原告公司之理?由此足證被告明知Anny業已代理其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並有給付運費之義務。

⑶退步言,Anny縱非被告公司員工或代理人,惟Anny將原證11的裝船通知書連同原證2 的存證信函Attachments 一起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副本也有給被告公司,則以原證11右下角Anny有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在託運人處蓋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收到副本並沒有為反對的意思表示,且把系爭貨物連續3 次交由原告公司運送,我們認為至少已經成立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遽爾否認系爭運送契約之成立及給付運費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接獲美商Bluegears Inc 訂單5000pcs,並由Bluegears Inc 告知直接將貨物由工廠轉交給原告轉運至土耳其。根據被告與美商Bluegears Inc 之約定,被告公司只須將貨生產完畢,後續的運費及成本皆由美商與土耳其客戶約定,被告公司並不牽涉其中。由於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美國及土耳其公司所共同指定的貨運承運人,之前與被告公司並無生意上來往,依一般貿易習慣,如果貨運承攬方為客戶或是客戶的客戶所指定,則運費多由指定方來支付。因此本案中,如果本件運費必須由被告公司負責,則被告公司無須選擇完全沒有交易過的原告來報價承攬運送。

㈡又原告提示此批貨分別於96年5 月31日及96年6 月15日及96年7 月6 日分三批運送。依照被告公司與原告從未有生意往來之情形,合理來說原告於第一批貨運自香港結關前被告公司必須支付當地費用及運費,原告才會無風險的安排承攬此批貨,並由原告提供此批貨的正本提單寄予被告公司,或是由被告方簽署電放切結書放貨給美商的土耳其客戶,以保障被告公司的權益。但本案中被告公司自始自終均未收到原告的正本提單及被告並無簽署電放切結書予原告。如此更無法證明此批貨是由被告公司負責聯絡原告承攬及支付運費。此外如果原告未收到第一筆運費又何以會接收承諾運送第二筆及第三筆貨物,此舉有違常理。

㈢由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原證12)上面的公司名稱為被告公司之美商客戶,並非由被告公司所提供,如果按照原告所稱此批貨是由被告公司所要求承攬,必須由被告公司提供商業發票。其次,原告所提出原證11之文件,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並且簽署人Anny並非被告公司的直屬人員,文件上印鑑也並非被告公司對外的印鑑,因此此份文件於法無據。又原告所提示原證13、15之文件,左上方Shipper 署名為Langears Inc,但此公司並非為被告公司英文名字,亦非被告公司美國客戶公司之名稱,簽署人Anny又非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因此該份文件顯有矛盾之處。而原告所提原證14之文件是由電腦擅打,並且簽署公司名為Langears Inc,並非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因此該份文件顯有矛盾之處。至於原告所提示原證3 、4 、5 之文件,由於此等提單被告公司並未接到該公司所寄的正本予被告公司,且原證3 與原證4 、5上方所記載的Shipper 完全不同,如果被告公司須支付該筆運費,理應所有的Shipper 都應為被告公司的名稱。此外被告公司出貨前完全沒有接收原告任何相關的文件的提示與告知,因此原證3 、4 、5 等文件,被告公司無法認可並質疑此係為了要求被告支付運費所為的臨時文件。況此該訂單於96年7 月後完成所有程序,原告何以遲至98年方提出本訴訟,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上所述3貨物,先後於96年5月31日、96年6月15日及96年7月6日,成立3件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無非以訴外人Anny曾以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公司聯繫,並傳真或以電子郵件郵寄以被告為託運人並蓋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印章之裝船通知書,並附上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Jary Ho)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載明由中國大陸深圳運送至土耳其之美商Bluegears公司Invoice(發票)予原告,承諾由原告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承諾願依原告提供之價目表付款等情,作為論據。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否認Anny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及伊本人為美商Bluegears公司負責人,並否認前開發票上Jary Ho之英文簽名為伊所為。就此,原告並不能舉出切確證據證明Anny確經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3件承攬運送契約,尚難僅憑Anny曾傳真或以電子郵件郵寄上開文件予原告,即謂兩造間成立系爭3件承攬運送契約。是原告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尚非有據。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即所謂「表見代理」之規定,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及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Anny為確認系爭第1批貨物運送,曾於9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Sharon Wang:「煩請查收附加檔案為土耳其出貨的Invoice一份,土耳其當地的費用由我方支付,煩請幫忙處理,謝謝!」等語,副本 (Cc)並傳送被告公司([email protected];nitro-e);又系爭第2批貨物運送,因Anny傳真託運單所記載之託運人與前次託運單之託運人記載不同,經Sharon Wang以電子郵件提出詢問,Anny即以電子郵件回覆:「1.煩請先查收附加檔案為這次的shipper公司資料。2.此次108箱貨物用langears公司名出貨。3.費用請做給我司即可。」等語,副本亦再傳送被告公司 (nitro-e),有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在卷足稽(見原證2號)。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到Email的副本,以及一起傳送的裝船通知書及Invoice。」(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

⒈系爭第1批貨物之裝船通知書(見原證11號)上載託運人(Shipper)之英文公司名稱、通訊地址等與網際網路「我國進出口廠商資料庫」中被告公司資料(見原證10號)完全相同;該裝船通知書上載被告公司負責人姓名「Jary ho」,亦與網際網路「我國進出口廠商資料庫」中被告公司所留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相等,更與Anny為確認該批貨物運送,於9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Sharon Wang附加之發票 (Invoice)上公司負責人簽名完全相同。

⒉系爭2批貨物之裝船通知書(見原證11、13號),右下方「託運人聲明 (SHIPPER'SDECLRATION)」欄之「簽章處(Signature and atamp)」,均載有「Anny」,並蓋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印章「PC CASA INT'LCORP.」,且表明「Forand on behalf of PC CASA INT'LCORP.」,意即Anny係為被告且代理被告簽署該等文件。

⒊系爭第2批貨物運送,因Anny傳真託運單所記載之託運人與前次託運單之託運人記載不同,Sharon Wang乃於96年6月15日下午2時22分以電子郵件,向Anny提出詢問,其第2段載稱:「Please kindly confirm the freight charge & foblocal charges of the said shipment should be debitedto your company PC CASA lnt'l corp.」等語,已認定Anny為被告公司人員;Anny於接獲該電子郵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3分回覆,其中並有「3.費用請做給我司即可。」之內容。以上電子郵件,均由Anny以副件連同附加檔案即裝船通知書一併傳送被告公司 (Cc:nitro-e)。

⒋綜核上述,由被告不否認收受Anny以副件傳送之電子郵件副件及一併傳送之附加檔案之文件,Anny已表明其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商定第1批及第2批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並承諾被告公司願負擔運費。乃被告既收受該等文件,明知Anny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上說明,對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負履行承攬運送契約託運人給付運費之責。被告復自認該等貨物均已運送完成,其並已收取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前述發票 (Invoice)(原證12)上面的公司名稱為被告公司之美國客戶Bluegears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及系爭第2批貨物之裝船通知書(原證13號)左上方Shipper署名為LangearsInc ,非為被告公司英文名字,亦非被告公司美國客戶Bluegears公司之名稱云云,但此等情事,在刻意保持商業機密之國際貿易之三角貿易關係中,並非絕無僅有,尚難以此排除被告明知Anny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因而對原告所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⒌再者,系爭3批貨物之承攬運送,既係各別商定,而非一個承攬運送契約之分批履行,則Anny雖以同樣方式96年7月6日與原告商定系爭第3批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一契約亦有明知Anny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或由被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Anny簽訂此一契約之情事,自難令被告對Anny之該部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運費,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就Anny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第1批及第2批貨物承攬運送契約,負授權人即託運人責任,請求被告請求運費共3萬75.4元(9611.90元+2萬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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