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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原告
丁○○
被告
玄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更名前為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7 月1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玄全有限公司(下稱:玄全公司)負責人,被告玄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玄格公司)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玄全公司訂購燈具,約定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訴外人玄全公司交貨後,被告玄格公司陸續交付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共3 張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並陸續匯款清償貨款,迄今總計已清償232,000 元,尚積欠貨款168,000 元,且由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下稱:系爭2 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分別依買賣契約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68,000 元,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2 張支票發票章之真正性,及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惟辯稱:

(一)訴外人玄全公司於92年所交付之燈具,半年內陸續發生掉漆瑕疵,屢經被告催促原告出面協調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費另外僱工修補瑕疵,共支出修補費用185,551 元,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上開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354 、334 條之規定,以被告對訴外人玄全公司之上開債權,主張與本件債權互相抵銷。

(二)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或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三、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雖為訴外人玄全公司之負責人,然個人與法人之人格個別,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玄格公司與訴外人玄全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由訴外人玄全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玄格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玄格公司給付貨款,已屬於法無據。

(二)況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商人係從事於商品販賣實業之人,而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商品之定義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是該條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 號、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玄全公司從事經營燈飾產品、照明器具之設計、製造及買賣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憑,是玄全公司係買賣燈飾及照明器具之商人,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玄全公司於92年2 月間依買賣契約交貨給被告玄格公司,則訴外人玄全公司自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商人,系爭貨款之性質,當然係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燈具)之代價,被告玄格公司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採信。而訴外人玄全公司係於92年上半年收受系爭貨物後,簽發系爭2 張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發票日期應為清償貨款之期限,兩造均無爭執,是原告自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之93年1 月31日、同年3 月31日起,迄95年1 月30日、同年3 月30日止,貨款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玄格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玄格公司為給付貨款,交付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3年1 月31日、同年3 月31日之系爭2 張支票予訴外人玄全公司,原告再從玄全公司處受讓票據權利,參照上開條文規定,系爭2 張支票票款請求權分別於94年1 月30日、同年3 月30日起,罹於時效,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丙○○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款、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因慈悲心而遲至今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一  │陽信商業銀│100,000元 │AB0000000 │93年1 月31│93年12月2 │
  │    │行石牌分行│          │     │日        │日        │
  ├──┼─────┼─────┼─────┼─────┼─────┤
  │二  │同右      │78,988元  │AB0000000 │93年3 月31│93年3 月31│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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